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告人 柳儀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妘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執原法院107年度店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該院108年度訴字第3685號,下稱第3685號),並於108年8月28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萬3,333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歷經三次才達成協議,均依相對人之意見訂定,且雙方律師均到場;相對人已於108年5月出售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獲利數百萬元,卻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返還80萬元之義務,其近年積極投資大陸房地產,為防止其脫產,應續為執行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禁止相對人收取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之每月薪資1/3部分,於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36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依相對人於第3685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載,其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與抗告人另行協議,以其代抗告人支付第三人橙邑創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橙邑公司)裝修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工程費80萬元,作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80萬元給付義務之方法,且縱無協議,亦得以其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而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橙邑公司於抗告人另案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店建字第1號)中,主張上開房屋裝修工程費110萬元係由相對人支付之情,亦見兩造間對抗告人應否返還相對人支付橙邑公司之裝修工程費一節,顯存有爭議,自形式上觀之,難認相對人所提第36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相對人以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憑以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3萬3,333元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請求,有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相對人售屋獲利卻未履行、投資大陸房地產等舉,亦難認屬脫產行為,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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