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6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於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以上,仍貿然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因行車時貨物掉出損壞他人物品,經警方到場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被告林國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0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林國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國文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林國文行○○○鄉○○路14之5號前,因貨物掉出而由警方到場處理並對林國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