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7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96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278、15292、1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己也是被詐騙,不得已才將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伊已與被害人 蔡珮鈴 、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茲因尚有被害人甲○○無法聯絡,未能與之和解,故提起上訴,請求通知被害人甲○○到庭,以便與之和解,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而原審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蔡珮鈴、乙○○所簽立之和解書,內載被告已與渠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蔡珮鈴新臺幣(下同)3047元,賠償被害人乙○○5050元,此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蔡珮鈴、乙○○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到賠償金,渠二人均答「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二紙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復於96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0000000元(參本院卷第24頁筆錄),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深具悔意。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可愛 小雅 」之女子所騙,本身亦受有損害,僅因為免除自身麻煩,一時失慮而將前揭銀行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惡性甚微,已賠償三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取得渠三人之諒解,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