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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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常習性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育英國中附近之河堤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七號案件審理中),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