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美睿經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睿經貿有限公司(下同美睿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借款本金分53期攤還(第1期攤還日期為97年4月27日、第2期至第53期為每年之1月、4月、7月及10之27日攤還),第1期攤還5萬6000元,第2期至第53期各攤還4萬7000元,利息部分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第一年之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計0.4%機動計息,第二期起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計0.7%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美睿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利息只繳至95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美睿公司向原告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迄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