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