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許,共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丙○○所有已停業之工廠前,合力將丙○○所有之分碎機一臺合力移到該車後方,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適其二人正欲搬上車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分碎機一臺(已發還丙○○)。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為認罪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三)證人 江慶勝 警員於本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其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上址大門並未遭人自外面破壞而侵入一節,業據被害人丙○○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工廠內部、後方照片在卷可稽,復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毋須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