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已列⑴每月應負擔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8,101元,雖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東市○○段729之25地號、同段167建號)之所有權人係 謝春玫 (即抗告人之配偶),但抗告人確係借款人,自有繳納該貸款之義務,⑵汽車雖亦登記在謝春玫名下,但該汽車係供接送子女上下學之用,所舉汽車加油費、牌照費、燃料費自應由抗告人支出。另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迭入不敷出,而合作金庫銀行雖併為最大無擔保、有擔保之債權人,但卻為其自身利益,不願配合提供適合抗告人清償之方案,故非抗告人不願清償,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裁定:㈠駁回原裁定,㈡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除本章(係指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應秉持本條例之精神,不宜持續過去奢侈、浪費或不必要之花費,對於日常之開銷,除不應過於浮寬外,應僅於得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必要之支出,應為灼然。經查:
㈠按內政部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
標準為9,829元(已包含居住費用,故不得再另列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1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故除有特殊之情況外,抗告人自宜以該數額,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標準。
㈡抗告人自承每月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7,456元、並有兼差擔任
旅遊仲介約有10,000元之收入等情{見原審卷(下同)第8頁},核與抗告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29頁、第31頁}影本所載入帳金額相符,據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7,456元乙情,應堪認定。至於「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 吳嘉芸 (即抗告人之子、00年00月出生)逾17歲、 吳佳紘 (即抗告人之子、00年0月出生)逾13歲,名下均無財產,於96年度均無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於97年9月17日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第82頁至第85頁),足認吳嘉芸、吳佳紘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應受抗告人扶養之人之事實,故抗告人自承每月應支出對吳嘉芸、吳佳紘之扶養費各為2,500元乙情,應可採認。職是,抗告人以每月47,456元之收入,扣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對吳嘉芸、吳佳紘之扶養費合計5,000元後,餘款尚有32,627元乙情,應堪認定。
㈢另謝春玫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抗告人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下稱系爭貸款)後,每月合計應繳貸款本息為18,124元,且目前正常還本、繳息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該銀行放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及該銀行98年5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第49頁至第55頁、第109頁)。又抗告人曾於97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合作金庫銀行(即最大無擔保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未成立協商乙節,有該銀行於97年7月24日所出具內載: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第44頁)。另據該銀行之前揭陳報狀載明:「查債務人(係指抗告人)前於97年5月間來行辦理前置協商,依其申請表所示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經查借戶申請前置協商前,於本行借款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約為18,000元,且繳息正常,顯見其還款能力應高於其所提之方案,然債務人卻無意增加其可還款之金額,致協商無法達成。」等情(第109頁:陳報狀)。故以抗告人每月可為支配之剩餘款項尚有32,627元,縱扣除每月應向前揭銀行繳納系爭貸款18,000元後,應仍有14,627元之餘款,惟抗告人卻僅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之惟一方案,據此,堪認抗告人仍有依上開銀行所提增加還款額度之能力,而有繼續與前揭銀行洽談協商之空間,似不宜僅因單次協商不成,逕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外,並未舉證另有其他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非可採,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若有新發生之事由,自得再為聲請更生,乃為當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蔡玉雪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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