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乙○○以附件一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七一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因超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出言恐嚇,導致告訴人在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附件一),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本院兼衡告訴人權益及被告自新機會,認將如附件一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損害,是爰參酌附件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以附件一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載方式給付25,000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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