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怡君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3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到署執行均傳喚無著,撥打卷內受刑人手機亦無人接聽,是該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0年3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
5萬元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命其應於100年3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亦曾於100年2月15日上午、3月4日上午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惟皆無人接聽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三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未遵期繳納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敘明未能遵期繳納之原因,顯然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足認為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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