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同上被告 王偉光
柳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泉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偉光與被告柳泉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王偉光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無著,業經鈞院發給96年度執天字第85537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101萬942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王偉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偉光辯稱:原告尚未對被告王偉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011條宣告分別財產制規定「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且原告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之目的,無非欲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獲得清償,然被告王偉光所負債務為保證債務係於92年間發生,原告應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不符合法安定性及公平性原則,故原告不得請求宣告被告間改採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為被告王偉光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天字第85537號債權憑證、被告王偉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柳泉吟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王偉光到庭自承伊並無財產可供原告查扣等情(參本件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王偉光與被告柳泉吟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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