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翁德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0月19日死亡,最後籍設:台北市○○區鎮○街○號6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德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德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德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德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翁德惠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翁德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翁文戛自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未依法為繼承之意思,視為拋棄繼承,又查無其他繼承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德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翁德惠之戶籍資料、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證明書、授權書、聲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翁德惠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翁德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翁德惠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翁德惠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翁德惠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翁德惠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翁德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