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延長8月,至98年9月9日止,詎被告於98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在花蓮市○○○○街○○號2人住處,以徒手毆打乙○○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造成乙○○頸部、背部挫傷及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97年度家護字第25號保護令裁定各1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太太乙○○將門鎖上,且抱住我,不讓我出去,期間雙方拉扯,我有推開她,但我沒有打我太太,當時我認為我太太已經失去理智,我有推我太太身體,但不知道推哪裡,只記得我在掙脫,後來我從後門跑掉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8年3月13
日早上回來家裡跟我要機車,我不肯把機車給他,他進門後就對我喊「房子是我租的,妳給我滾出去」,我說我要報警,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報警,他就要搶我的手機,他為了制止我,就出手毆打我等語(被告同意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證人乙○○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之前已連續發高燒2、3天,3月12日晚上,被告同事找我,並稱被告跟現在工作的老闆在一起,要帶我去抓他,我們到現場看到被告機車在現場,因我在生病,沒有力氣,所以我就先回去,隔天13日早上我用備用鑰匙將機車牽回,因為只有這個方式被告才會回來找我,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機車的事,我告訴他機車是我牽走的,請他回家我有話跟他談,他來找我後,稱當天喝醉了,所以睡在老闆家,我就跟他講可以叫我去接他,我不相信他,且外面鬧的風風雨雨,我跟他說要離婚,被告不講話,轉頭就要走,我就抱住他,請他把事情說清楚,被告甩開我,我請他一定要說清楚,不要再拖了,抱了幾次,被告都甩開,我也沒力氣再去追了,所以被告就走了,後來我就報警等語,並證稱:「(問:妳身上所受的傷是否因為你抱被告,被告想甩開你所造成?)是的,被告甩開我及推我被撞倒所造成的,背部受傷是因為被告推我,我去撞到家具受傷,頸部受傷是因為我抱住被告,被告把我推開並架著我,左手大拇指是因被告推開我而抓傷我。」、「(問:被告掙脫、推妳的原因是否因為被告要走,妳抱住他,他才推妳?)是的。」是證人乙○○於警詢所述已與其於本院所述不同。又觀之其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當天回家是要跟其要機車,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當日將被告機車牽回,如此被告始會回家找其等節相符,其並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案發前後數日均發燒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證其於本院所述,始為事實。是被告所辯,因乙○○抱住其,其要離去,而與乙○○發生拉扯及推乙○○等語,應堪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此有本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可參,且為被告、告訴人所承認,雖告訴人因懷疑被告外遇,為維護兩人婚姻,可要求被告返家說明,但在被告拒絕說明,並要離去之際,告訴人以抱住被告之方式,強行要求被告說明,否則不讓被告離去,其所為已足以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被告對此不法之侵害,為求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開告訴人,顯然其係出於防衛自己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再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為:頸部、背部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另觀之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顯示告訴人脖子有一小道傷痕、左手大拇指有流血,但由所流血量不多,可知傷口不大。足見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
㈢至卷附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97年度家護字第25號
保護令裁定各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前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亦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