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第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1,660元,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32,497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工作場所「金茗車業行」行經接近花蓮市○○路與建國路107巷口處時,突然發現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快速逆向由右前方衝出直駛過來,原告為閃避被撞,基於自保本能地緊急煞車而人車摔倒,不僅車毀,更造成原告左側脛骨高丘骨折,經過兩次手術及三個半月的復健治療,膝蓋仍未能如昔自由地彎曲,老闆體諒准予留職停薪,等原告痊癒後上工。原告迄今尚未受有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筋骨,需中、西醫相互配合治療,而原告因手術於慈濟醫院住院、門診、復健,計支出35,217元(已扣除健保給付費用),中藥之中藥材計支出3,0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38,217元。
2、機車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6,500元(材料費4,500元、工資2,000元)。
3、勞動能力損失補償:原告從事之工作需要搬運機車等重物及機車修理,而原告受傷迄今,自97年4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因傷導致作膝蓋不能彎曲,無法從事機車修理工作而留職停薪,自97年4月21日起至11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沒有任何收入,故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補償共計103,680元。
4、照護費:⑴原告車禍發生後之60日,由原告之母親日夜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0,000元;⑵原告於復健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人攙扶協助,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73日,計受有73,000元看護費之損失;⑶原告復健療程結束至97年10月31日止,尚不能行動自如,仍須家人協助之照護,以每日500元計算,共60日,計30,000元。是原告共計受有223,000元之看護費之損失。
5、營養費:原告之傷傷及骨頭,亟需飲食營養補充,加強調養身體,於醫療及復健期間133日,每日以200元計算支出之營養補充費,共計支出26,600元。
6、復健往返之車資:原告受傷部位在脛骨及附近之韌帶,阻礙膝蓋之靈活彎曲,醫囑必須復健治療。而從原告住處花蓮縣壽豐鄉至慈濟醫院有一段路程,家裡除原告外無人會開車,必須以計程車代步,來回一次車資500元,原告迄至97年8月31日止共復健69次,共計支出車資34,5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保受傷筋碎骨之痛,日夜擔心日後成殘,且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負擔家計,然被告肇禍迄今,不曾探視原告,更罔顧道義,極力撇清責任,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高中畢業後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18,000元,目前單身與父母同住,尚須負擔家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632,497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騎乘NY6-912機車自花蓮市○○路○○○巷欲穿越建國路時,並未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乃迅速穿越建國路,行至建國路道路中線時,突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建國路由東往西超越前方另一台汽車,急速駛來,被告本能的停下車欲讓原告通過,詎原告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雖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惟兩造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本件被告係在原告尚未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即穿越馬路,此自被告已行駛至道路中線時,原告始到達該路口可證,被告實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少線道車、左轉車應讓多線道、直行車」之交通法規,且若非原告速度過快且又違規超越其前方另台車輛,亦不至於因煞車不及而倒地,又原告因違反在其遵行車道(機車道)上駕駛之交通法規,違規駛入快車道,才會因見到已行駛至道路中線之被告而煞車不及跌倒,若原告在其遵行車道(機車道)內行駛,當時被告早已駛離機車道,亦不致發生此事故,以上情節,可自本件現場圖、原告機車之刮地痕、倒地位置及被告機車之停止位置均係在快車道上接近道路中線處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實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於檢訊筆錄雖供稱:「我八點多建國路機車行下班,我騎機車騎建國路要往中山路方向,我機車道上停一台汽車,所以我就騎汽車道,我就跟著前面汽車,前面汽車要又轉檔到我視線,汽車轉走後我就發現高先生,然後我緊急煞車就滑倒了。我時速很慢,因為我前面的汽車也開很慢。」惟觀本件現場圖,在原告行進方向之機車道右側尚有寬1.9公尺之空間,若有停放汽車亦應停在上開位置,殊無可能有如原告所稱之其機車道上停一台汽車,所以才會騎汽車道之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上開過失之情所致,實甚明確。本件被告雖有於刑事庭審理時認罪,惟係因法官一再勸諭表示會輕盼並判緩刑之情況下始認罪,然被告仍自認無過失,請鈞院自行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亦請審酌原告有如前所述之嚴重過失情節,本件被告縱有過失亦即輕微,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在原告,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量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除原告於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35,21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外,其他各項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各該項損害且屬於必要開支,又因本件被告縱有過失,過失程度亦極輕微,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在原告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告,只是被告至今仍深感錯不在己,無端惹禍上身,實甚委屈,且被告雖擔任花蓮市公所里幹事,惟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現每月仍須清償金融機構2萬餘元之債務,還需繳納本件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經濟負擔極重,故原告請求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1日晚上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沿花蓮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同路107巷交岔路口處時,為閃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市○○路○○○巷南往北向行駛至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建國路之被告甲○○,而緊急剎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高丘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上述傷害,於97年4月21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期間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同年5月10日出院;復於同年6月29日入院行關節扳動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
3、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4、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96年10月25日發照。
5、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35,217元部分,不爭執。
6、原告尚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得任何強制責任險理賠。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如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並含偵查卷及警卷)之結果,本件被告係自花蓮市○○路○○○巷口東側建國路上之咖啡廳門口(即莎莉蛋糕店),騎乘機車逆向斜行穿越建國路由西向東之來車道,欲從建國路107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直接進入建國路由東向西之車道內,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內,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行駛於快車道上,致2車於建國路與該路107巷巷口之交岔路口處時,原告為閃避逆向而來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事故前我由肇事處前之路邊到對向建國路之車道往西方向要直行時在路口中,約在10-20公尺之距離看見對方即使而來並且從一部自小客車之左側違規超車...」等語(詳警卷第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7-18頁)所示兩造車行方向、事故發生位置及肇事事故現場2車停車位置可證,本件兩造所騎乘之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前開違規行為所致,自有因果關係。又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雖為陰天的夜間,然該肇事地點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錄附於警卷可查(詳警卷第16頁),顯見兩造若依上述規定行駛,即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斜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其過失責任顯然大於遵行車道方向行駛然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內,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之原告。本院斟酌兩造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所有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受傷,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此有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17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雖否認原告關於中藥材3,000元之支出部分之必要性,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屬於較嚴重程度之骨折;中藥調養亦屬治療之一部分,若以金額來說,3,000元是可接受之範圍等情,有慈濟醫院於98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0628號函、98年6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1409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6頁),足認原告主張除於慈濟醫院之醫療外,亦有使用中藥材搭配治療之必要等語,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38,217元,自均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為6,500元(含材料費4,500元、工資2,0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頁)。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騎乘之259-QDC號機車繫於96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6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97年4月21日),已使用6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4,50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3,938元【計算式:4500-〈0000-0000/(3+1)〉x1/3x6/12=3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0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5,938元(3938+2000=5938),故原告於此範圍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其請求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補償: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7年4月21日起至11月20日止,約7個月均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然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原告骨折癒合約需2至3個月,韌帶恢復亦需3個月,之後仍須妥善保護,不可完全負重採地至少2至3個月,故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屬合理等情,有慈濟醫院於98年6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1409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因傷實際無法工作期間約7個月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請求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3,680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4、照護費: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7年4月21日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期間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同年5月10日出院;復於同年6月29日入院行關節扳動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開刀後住院期間至手術後2個月均需以石膏保護,下床活動有其困難,有看護之必要,然因在醫院已接受床邊物理治療,教導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事項,故出院後之看護,以2周、半日為合理等情,有慈濟醫院98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0628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於於97年4月21日迄至97年7月2日前後二次住院手術期間共計73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出院後雖需他人扶助,但可以柺杖或助行器從事日常生活及復健,故僅於出院後2週內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超過上述日數之看護費用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需受看護之必要,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理由(計算式:73×2000+
14×1000=16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營養費:原告主張於醫療及復健期間共計133日,每日均有支出200元營養補充費之必要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傷害是屬於較嚴重程度之骨折,於受傷期間每日支出200元營養費應屬合理之情,有上述查慈濟醫院98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0628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然斟之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時(97年4月21日)起至慈濟病情說明書記載之復健門診末日(97年8月20日),共計為4個月期間,是原告得請求每日200元營養費之期間,亦應以此計算為合理,原告復既未能舉證證明超過4個月部分有何額外需支出營養補充費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於24,000元(計算式:200×4×30=24000)範圍內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6、復健往返之車資:原告主張69次復健,每次來回需支出
500元之計程車費,並提出計程車司機之服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惟查,原告於97年6月4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4日、7月14日、7月23日、8月1日、8月8日、8月20日於復健科門診,每次門診可接受不同日之6次復健物理治療,故原告共接受54次復健物理治療之事實,有前述慈濟醫院98年3月23日慈醫文字第0980000628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54次之往返車資,而自原告壽豐鄉住處至慈濟醫院之往返車資為500元,誠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000元(500x54=27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收入約每月18,000元,單身與父母同住並需負擔家計,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職業為花蓮市公所里幹事,每月收入約4萬元(96年年收入為740,412元),但每月需繳貸款及卡債約2萬餘元,尚有妻小要扶養,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以及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58,835元(計算式:38217+5938+103680+160000+24000+27000+100000=45883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院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21,185元(000000x70%=321185)。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21,1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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