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 林國良 即懋得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砂石予被告,其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貨款,兩造經協商後另於97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補充附件(下稱系爭補充附件),原告始繼續出貨砂石予被告,並自97年4月17日起代墊運費將砂石載運至被告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前後共計交付砂石10134.78噸(其中砂5362.97噸、三分及六分石4771.81噸),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987,226元(含運費及稅金,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2頁原證四所示),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025,000元,尚欠962,226元貨款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50萬元整予甲方,爾後數量再依乙方指定,乙方分別支付貨款金額予甲方。」及系爭買賣合約及補充附件第4條亦約定綦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約出售砂石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砂石數量原為12,000噸,被告並預付第1期60萬元予原告,然迄97年2月5日止,原告業已依約交付2564.84噸砂石(砂1199.94噸、三分石及六分石共1364.9噸),價金合計共608,963.2元,有友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友正公司)收受砂石明細可稽,扣除被告已預付之6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8963.2元,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加以拒絕,原告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再交付砂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約之情事。
2、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下稱系爭補充附件)均係以分期給付預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此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補充附件第四條均規定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交付砂石之前)被告即須給付「第一期」之買賣價金即明,故本件之付款與交貨方式,於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同意以預付款的方式分五期繳付貨款,每期先預付60萬元,於原告出貨達到2400噸後,被告需再預付下一期的60萬元,原告才會繼續出貨;而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後,約定付款方式為分四期繳交,每期預付50萬元,於出貨達2500噸後,再預付下一期的50萬元。若兩造並非約定以分期給付預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而係以被告所辯稱之「先交付砂石,再採月結的方式以過磅單據重量確認交貨數量及請款」方式付款,則每次付款前被告既已確認原告交付砂石之數量,並依據確認之數量付款,核情自已無再「確認數量」及扣留「保留款」之必要,又何須於系爭補充附件第四條載稱:「…(各期保留款定為百分之五,由乙方確認交完所需數量後,無息一次退還)」,足認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3、又本件履約之始,被告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即友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友正公司)廠長乙○○曾向原告表示為免重量計算之爭議,應由友正公司之貨車負責載送砂石,不接受原告自行委派之貨車載送砂石,又因被告與友正公司約定之運費過低,致友正更司之貨車司機出車意願低落而不願前往原告公司載運砂石,並非原告所準備用以履約之砂石數量不足,此觀諸原告於97年2月27日一日及賣予訴外人亞東公司3439噸砂石即明。而以原告之妻 吳芳瑜 擔任負責人之筍山砂石行參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樂樂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抽籤作業」案,自97年1月7日起獲配砂石級配3萬噸,足證原告於履約過程確已準備足夠砂石供本件契約履約所需,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4、兩造嗣經協商另於97年4月間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因被告預估其實際僅需再向原告購買約1萬噸砂石,故於第3條約定載明:「甲方(即原告)保證於買賣期間共計提供乙方(即被告)砂石成品1萬噸...」,並非被告所稱之22,000噸(此觀諸原告至97年2月5日止交付被告砂石共計2564.84噸,設若兩造所約定之砂石數量前後共計22,000噸,自當於系爭補充附件上載明原告尚應提供2萬噸而非1萬噸之砂石自明)。又依證人丙○○之證述,系爭補充附件係於97年4月17日左右簽訂,當時業已超過系爭96年1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期間,設若雙方所約定之砂石買賣數量為二份合約書之總合即22000噸,依常情必將於系爭補充附件內加以載明,加以證人乙○○亦證稱至97年5月間被告需要的砂石已經足夠不用再交付砂石,亦足證雙方於97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附件時被告估計其所需之砂石數量確僅約1萬噸左右。惟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後,經原告代墊運費載運至被告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迄97年5月1日因友正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所需之砂石數量業已足敷使用而無須再交付砂石,惟因被告之要求,原告方才繼續交付砂石至97年5月9日。
5、原告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依被告之要求載運砂石至被告指定之友正及東憶預拌廠之數量共計10134.78噸(砂5362.97噸,三分及六分石4771.81噸),價金共計2,987,226元。被告辯稱原告僅交付99807.4噸之砂石實與實情不符。而原告交付被告之砂石共計10134.78噸,乃均依被告或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之要求,依其製作預拌混凝土所需材料之種類交付,且依證人乙○○、甲○○、戊○○、丁○○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從未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砂石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拒絕收受,是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砂石不符合被告之要求而拒絕收受,竟於原告履約完畢交付鉅量砂石後方才以此藉口拒絕給付貨款,則被告所為顯背於誠信。又被告與友正公司就扣除3%重量之約定乙節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本不受其拘束。
6、又被告所稱支付友正公司之砂石貨款(每平方公尺650元)實乃其委託友正公司代工製作混凝土之費用,並非購買砂石之支出,被告不應企圖混淆。復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及補充附件第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砂石買賣之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其所支付之運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又原告均依約交付砂石予被告所指定之預拌廠,故被告另行向昆錦砂石行購買砂石之行為與本件無涉,均無從以之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復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格)記載:「雙方議定(不得調價),三分、六分石價格每噸新台幣200元整,粗砂價格每噸新台幣280元整(不含運費,稅外加),並約定材料品質須為堅硬之材質(得供作預拌混凝土骨材)不得為風化石,頁岩等。」及系爭補充附件第二條(買賣價格)記載:「雙方議定(不得調價),三分、六分石價格每噸新台幣200元整,粗砂價格每噸新台幣280元整,運費每噸55元(稅均外加),並約定材料品質須為堅硬之材質(得經友正砂石廠認同可供作預拌混凝土骨材)不得為風化石,頁岩等。運輸由甲方負責調度。」可知系爭砂石買賣之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其所支付之運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故原告均依約交付砂石予被告所指定之預拌混凝土廠,而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主張其曾向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昆錦砂石行購買砂石原料,縱或屬實,然依前所述,亦係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砂石預付款,經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被告為取得砂石原料而自行向其他人購買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買賣合約及補充附件,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025,000元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
(一)被告為施作木瓜溪初英二號堤段復建工程(下稱木瓜溪工程),而向原告訂購12000噸砂石,嗣因原告以急需軋票為由,於96年12月31日請被告允許借支,故在未交貨情形下,相信原告會秉持誠信履約,而提前「預付」貨款60萬元。詎料原告請領借支款60萬元後,因其沒砂石可交付,而拖延至97年1月14日才開始零星交貨,因其一天僅交貨幾十噸至百餘噸而已,根本不足供被告使用(被告混凝土出貨量所需砂石一天應出貨三百噸以上,並且不得中斷方足夠)。原告迄至97年2月5日止僅交2564.84噸,已無貨可交,而被告工程又在趕工中,不容停頓,無奈下只得向友正砂石買貨施工。嗣因被告於97年3月25日標得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下稱樂樂溪工程),於97年4月1日簽約、97年4月8日開工,故被告需要增加砂石的供應,復於97年4月又向原告追訂系爭補充附件10,000噸砂石,係因原告前未依系爭買賣合約誠信履約造成被告工程延誤,經多次協商溝通後,方追訂系爭補充附件之合約,且原買賣契約並沒有終止,故原告所應交付之貨物應為22,000噸砂石。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規定,原告應派車載運砂石至友正預拌廠過磅後,以過磅單據重量確認交貨數量及請款,故本件之付款方式為原告先交付砂石,再採月結的方式,以過磅單據重量確認交貨數量及請款,是依合約以觀,應是先交貨,再依磅單經被告核實後付款,至於原告抗辯之補充合約第四條,更未見有每期被告須先預付款項,原告才出料之約定,尤其第4條約定為『……由乙方確認交完所需數量後……』,是本件非預付款之買賣,何有向被告請求8963.2元被拒,才拒絕交付砂石之情事,且若係因被告未預付貨款,依約原告應催告被告履行。
(三)依合約規定本即由原告派車運載,原告因沒貨可出,而設詞推諉被告不願接受原告派車。又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委請友正預拌公司派車去零星載砂石料,初期確實為每噸運費40元,並有發票為憑,無有運費過低之情事,係因原告嗣後二、三個月(即97年2月至4月)均無料可載或託詞拒絕而無交貨,運費才因汽油漲價,提高到每噸五、六十元(有發票為憑),原告之抗辯,與事實不合,係為掩飾斯時無料出貨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可自97年1月7日間起獲配第九河川局之砂石級配,惟即便上開事實屬實,但其亦不足反證原告即得順利交貨而無延宕,若原告能依約在契約期間,交付足夠及適當之砂石予被告,何以於兩個月期間無法對被告出貨,且友正預拌之人員及被告屢派員到原告廠區均未見堆料?故上開第九河川局函文不足證明原告未違約。
(四)本件沒有所謂僅須交付10,000噸砂石予被告之事,蓋查,依系爭買賣合約及嗣後之補充附件,即有分別載明不同之買賣期間及數量,兩合約除無相互排斥外,並是互補之約定,非如原告所抗辯之其無交付22,000噸砂石之責任。實則,該補充附件合約之10,000噸,實係被告為因應爾後物料價格爆漲,及因另項工程砂石所必須,始再增訂,否則,如僅係原來之12,000噸,則必也載明減縮原合約成為10,000噸,且應有廢止原96年12月26日合約之文字才是,故自然無需載明與前合約合計總數量為22000噸之情事。
(五)被告更未向友正公司表示,向原告購置之砂石已足,無須再交付之事。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且該工程為防汛期前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堤防工程,被告更不得延宕,因原告於違約不交付砂石料之下,被告無奈只好轉向高價的友正公司購買砂石料。雖97年5月間友正公司曾向原告說該工程已將結束,故不需再交付砂石了云云,乃因原告延遲交付砂石,致被告不得已而以高價向友正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使足夠使用於該工程;但延至加訂之第二份合約截止日,原告仍無交付任何合於使用之砂石供被告公司所得標之第九河川局『樂樂溪堤防工程』案所需原料數量予被告,致原預計使用於樂樂溪工程之混凝土用料無法使用,而使被告損失至鉅。
(六)原告未依規定,卻一直交付砂子,但石頭部分數量卻較少,致被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如此交貨單價高(被告受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其有不依債之本旨給付,甚明;此外,原告交貨至友正預拌廠9912.63噸部分,卻因含水量過大,總重遭友正預拌公司扣除3%,故總交貨數量經友正預拌公司認列為9615.25公噸,交貨至東憶預拌部分為192.15噸,合計數量為9807.4噸。至於,上述石頭及砂子比例不符規定,石頭數量為5884.44噸(單價200元,計117,688元),砂子為3922.96噸(單價為280元,計1,098,429元),外加運費各235,378元與156,918元(但查,運費原友正僅每噸40元,因原告無貨交而延後,又因油價波動致運費調高,如原告依約交貨,運費也不會調高,故價差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合計392,296元,是原告所給付之貨物總值應為2,800,993元,而非主張之合約價2,987,226元,其未依債之本質給付,自不足請求合約之價款。
(七)關於原告有無因含水量過重遭受扣款(數量)事宜,曾經三方公司(即兩造與友正預拌公司),共同在友正預拌廠內協商,並經原告同意後行之。最初因未考量原告供應之砂石含水量如此之重,而在友正預拌公司在過磅及加工後,始發見重量損失嚴重,友正預拌才會會同協商扣3%重量。至於原告未依合約債之本旨為3;2之交貨比例給付,其在履約過程,被告本無從探知原告會交付如何之砂石予被告,自於其交貨過程無從明確知悉其未依3:2比例交付,當不可能對其如此之交付,提出異議,且參諸證人乙○○證述:「砂石原料確有問題」,此部份已明顯違反兩造之約定,而證人甲○○亦證述:「載運砂石至友正公司時,友正公司有表示砂石有問題」,當時雖未拒收,但此即是友正日後要求自行載運之主因及該批品質不堪使用作為混凝土材料,而仍堆積於友正工廠內之因素。
(八)依兩造合約規定,原告供貨之最後期日為96年5月5日,惟原告給付之日期,多件已超逾96年5月5日以後,原告應負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依兩造規定,其應付違約之賠償100萬元。又原告自97年2月6日至4月9日並無貨物可交付,已有給付遲延之歸責情事,為此不得已,在被告為順利施作工程下,轉而向其他二家砂石公司,向友正砂石行購貨部分為1,240,057元(砂石款)及131,650元(友正運費),另216,724元係昆錦砂石及運費,斯時均係以高價購買砂石,致造成被告極大之價差損失,即應由原告加以賠償。而被告與友正公司之加工費係365元/M3(未稅),至於650/M3(未稅)部分係被告向友正砂石公司購買砂石之價格。故以被告實際支出,扣除若原告順利交貨之成本,則被告總損失之金額為1,018,7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91業總分析表所示),外加懲罰性違約賠償金1百萬元,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2,018,700元。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補充附件均為真實。
2、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25,000元。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之砂石數量為何(即系爭買賣契約與補充附件間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未依約交付砂石,亦或係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即兩造就砂石及貨款之交付,何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2、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砂石數量為何?砂、石比例是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
3、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之債權,並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是繼續性契約須經債務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債之本旨,如相對人應付之對價係按期給付,宜解釋為當事人間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08頁以下參照),衡諸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價金,非不得經由當事人合意為不同之約定。
(二)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自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3月15日,由原告保證於上述買賣期間提供被告砂石成品12,000噸,共分5期繳交,每期繳交數量約2,400噸,付款方式為被告支付第一期繳交數量60萬元與原告,爾後再依約定,由被告分別支付貨款金額與原告,嗣於97年4月間,兩造復簽訂補充附件,約定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5月5日,由原告保證於上述買賣期間提供被告砂石成品10,000噸,共分4期繳交,每期繳交數量約2,500噸,付款方式為被告支付第一期繳交數量50萬元與原告,爾後數量再依約定,由被告分別支付貨款金額與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補充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附件之性質,均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三)本件固得認兩造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附件間之關係,究竟為何?兩造買賣砂石之數量,究竟為原告主張之12,000噸或被告主張之22,000噸?實為本件探究之重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自9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期間,提供被告砂石成品12,000噸,另於97年4月間簽訂補充附件,約定原告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5月5日期間,提供被告砂石成品10,000噸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原告共計給付被告之砂石數量為10104.78噸(訂定系爭補充附件前原告給付2564.84噸,訂定補充附件後再給付砂石7539.94噸,其中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777.81噸、粗砂為5326.97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爭執上開數量之砂石應扣除3%的含水量計價部分,於後詳述)。
2、又系爭合約與補充附件就付款及交貨方式分別於各該第4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即被告)支付第一期繳交數量60萬元與甲方(即原告),爾後再依約定,乙方分別支付貨款金額與甲方」、「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支付第一期繳交數量50萬元與甲方,爾後數量再依乙方指定,乙方分別支付貨款金額與甲方(各期保留款定為5%,由乙方確認交完所需數量後,無息一次退還)」等語,足見依契約文義之解釋,2份文件均約定被告有先行給付第砂石款之義務。雖系爭合約及補充附件第5條約定原告需以過磅單據重量請款,與前述第4條關於付款及交貨順序之約定似有衝突,然參酌兩造間實際付款及交貨情形以觀,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發60萬元支票予原告,嗣於97年4月18日、29日及5月6日分別簽發3紙47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60萬元後,並製作載明「領款人懋得砂石行確於96年12月31日向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取『砂石款訂金』60萬元,並同意自出貨之砂石貨款中扣除」之領款證明單1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有支票影本4紙及被告提出之領款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39頁),足徵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原告之60萬元支票為依約交付之第一期砂石款無訛,被告辯稱上述6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無法舉證實說,自不能採信。又兩造簽訂系爭補充附件後,被告分別於97年4月18日、29日及5月6日以支票支付原告475,000元,核與系爭補充附件第4條約定之每期預付款金額50萬元扣除5%保留款後之金額相符,而依被告不爭執之上述出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確係於取得貨款後使出貨相當於貨款之砂石數量,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始負出貨之責任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依約被告係根據過磅單及其確認後之數量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實與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不符,自無從採信。
3、被告既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補充附件前,被告僅預付第1期6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已交付2564.84噸砂石(砂1199.94噸、三分石及六分石共1364.9噸),是依兩造約定,自須待被告為第2期60萬元之貨款給付後,原告始有再行出貨之義務,而依上述,被告第2筆款項係於簽訂補充附件後之97年4月18日始給付,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再給付第2期貨款,原告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再交付砂石,直至兩造簽訂補充附件重為給付砂石之約定後,原告始繼續履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4、承上,兩造間所約定之砂石買賣既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前述關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說明,本即可經合意變更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再徵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砂石總數量為10104.78噸(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777.81噸、粗砂為5326.97噸),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補充附件前,原告係已交付2564.84噸砂石,尚餘約10,000噸砂石未出貨,另被告於該期間另向友正砂石公司、昆錦砂石行購買之砂石數量分別為1816.933立方公尺、砂231.56噸、三分石及六分石400.33噸之事實,有友正砂石公司、昆錦砂石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共計被告購買之砂石數量約12553.603噸以觀,顯然被告所需砂石較接近原告主張之12,000噸而遠低於被告主張之需求量22,000噸。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及實際履約狀況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補充附件之約定僅係就尚未履行之10,000噸砂石日後應如何履行,對系爭合約內容之補充,並非被告於12,000噸砂石外再向原告購買10,000噸砂石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補充附件,交付22,000噸之砂石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對原告主張共給付10104.78噸砂石(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777.81噸、粗砂為5326.97噸)之事實不爭執,已詳如前述,然辯稱原告提供之砂石含水量過重,經兩造與友正預拌混凝廠共同協商應扣除3%之含水量計算砂石數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友正預拌混凝廠廠長乙○○到庭結證稱:「(問:原告給付之砂石品質有問題嗎?)有問題,原告提供的砂石片岩及含泥量太高,無法達到製作混擬土的品質」、「三方有對此部分坐下來談過,扣除3%的含水量是交付砂石的行規」(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雖證人丙○○為被告公司之經理,然瞭解本件砂石買賣之始末,參以證人乙○○為友正預拌混凝廠廠長,由原告交付砂石給友正預拌混凝廠加工,再由友正預拌混凝廠交付混凝土給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之砂石品質知之最詳,而證人乙○○當庭陳述之神情、舉止、態度,證述之內容對於兩造均有有利與不利之部分等情以觀,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況其證述亦無偏頗迴護一造當事人之必要,是證人乙○○及丙○○前開所述,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砂石不符要求,故兩造與友正預拌混凝廠曾共同協商原告交付至友正預拌混凝廠之砂石應扣除3%之含水量等語,堪信屬實。
2、又原告給付砂石10104.78噸(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777.81噸、粗砂5326.97噸),其中192.15噸的三分石及六分石係交付至東憶預拌廠,其餘9912.63噸(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585.66噸、粗砂5326.97噸)交付至友正預拌混凝廠之事實,有原告之出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交付至友正預拌混凝廠之砂石共計9912.63噸,扣除3%之含水量後為9615.2511噸(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448.0902噸、粗沙為5167.1609噸),加上前述交付至東憶預拌廠之192.15噸三分石及六分石,則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砂石數量應為9807.4011噸(其中三分石及六分石為4640.2402噸、粗砂為5167.1609噸)。
(五)被告另主張⑴原告因未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提供砂石,導致被告改向友正砂石公司、昆錦砂石行購買砂石,因而受有貨款及運費之損失;⑵原告未依系爭補充附件提供砂石,導致被告施作工程損失慘重;⑶原告違反系爭補充附件之約定,被告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惟查:
1、被告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下一期之預付款前,拒絕出貨,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縱因此受有另向友正砂石公司、昆錦砂石行購買砂石及運費支出之損失,亦無從向原告為何主張,是被告主張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無據。
2、又系爭合約及補充附件第5條均約定:為順利進行工程,原告同意無條件配合被告作業,並依被告指定時間及數量,由原告派車運送上述(或指定)材料至友正預拌混凝廠花蓮廠或指定地點...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原則上是被告叫貨,原告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證人乙○○即友正預拌混凝廠廠長復證稱:「(問:97年5月間是否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需要的砂石已經足夠,不用再交付砂石?)應該有講,但確切時間忘記,因為混擬土的工程已經結束了,所以已經不需要再交付材料」、「(問:此部分有向被告確認過嗎?)應該有」、「因為我與營造廠是做代工,故製作混凝土所需的砂石量夠了就不需再進貨了,所以是我跟被告說不用再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足見被告不為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交付砂石之時間及地點,均需待被告通知指定後原告始出貨,惟核之原告交付之砂石已逾被告給付之貨款,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於被告叫貨後不給付砂石之證明,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照系爭補充附件提供砂石10000噸而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尚乏所據。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不足以採。
(六)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約定:買賣價格為三分石及六分石每噸200元、粗砂每噸280元(不含運費、稅外加),由原告派車運送材料至友正預拌混凝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上開原告派車運送材料至友正預拌混凝廠之運費既不含於買賣價格內,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於系爭補充附件第2、5條約定:買賣價格為三分石及六分石每噸200元、粗砂每噸280元,運費每噸55元(稅均外加),由原告派車運送材料至友正預拌混凝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於97年4月17日至5月5日補充附件約定之買賣期間,亦由被告負擔運費,每噸以55元計算。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補充附件,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及運費為2,898,819元【計算式:{貨款(三分石及六分石4640.2402噸×200+粗砂5167.1609噸×280)+97年4月至5月間之運費7233.87噸×(1-3%)×55}×稅(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2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73,8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8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蕭維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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