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16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第5指裂傷、組織缺損合併末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