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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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 陳杰 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陳杰炘 前對本院繫屬之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被告 林政鋒 、 張蓓琪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人因遭被告林政鋒、張蓓琪騙光所有財產,現在必須拼命工作賺錢,因工作關係無法至嘉義地方法院開民事庭或刑事庭之調解,聲請人的住所及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內,故為此請准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有管轄之臺中地方法院處理云云。
二、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政鋒、張蓓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416、2315號),且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中,案號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32號,下稱本刑事案件),聲請人另於同年10月20日對本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有各該卷宗卷面可佐,而查本刑事案件之被告林政鋒、張蓓琪之戶籍地各在嘉義縣、嘉義市,有該起訴書及被告林政鋒、張蓓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因此,依前所述,本院就被告林政鋒、張蓓琪刑事案件既有全部之管轄權,則就聲請人對被告林政鋒、張蓓琪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亦有專屬管轄權無疑,聲請人聲請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