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九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車輛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在肇事後隨即主動報警前往處理,並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在卷為憑,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甚明,縱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甚明。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方報警,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前,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應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無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之次因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