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現已結婚),該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環清宮後方苗栗山流籠頭處,因細故與甲○○及丙○○夫妻發生爭執,乙○○與丁○○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甲○○及丙○○夫妻互毆(乙○○與丁○○聲稱其等有對甲○○及丙○○提出傷害告訴,惟查甲○○及丙○○二人迄今尚無任何傷害案件刑事紀錄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考),致甲○○受有右側顳部挫傷、右肘擦傷三處(均一乘一公分)及丙○○受有頭部外傷、眉心部裂傷三公分、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丁○○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及丙○○夫妻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乙○○辯稱:案發當時是甲○○與丙○○先出手毆打正處於酒醉狀態之丁○○,伊見狀才衝上去與甲○○互毆。丁○○始終只有挨打並未還手,而伊亦只與甲○○互毆,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丁○○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已陷醉態,故衝突過程伊只有被打,並未還手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蔡顗成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十一紙、梨山衛生所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係見同居人丁○○被打始出手與甲○○互毆云云,所辯含有正當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由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夫妻於前開時地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多處傷勢之情況觀之,乙○○所為顯非屬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舉,而係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另被告丁○○確有出手與丙○○互毆之情,業經目擊證人蔡顗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丁○○所辯及乙○○所稱丁○○因酒醉而未還手云云,顯分屬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聯手與人互毆,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互毆過程中,乙○○亦受有左胸壁挫傷,丁○○亦受有右胸外傷約四公分、右胸部挫傷約五乘五公分、左耳外傷約三公分、左耳垂瘀血約一乘一公分、左足腫脹約四乘四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