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子○○自訴人辰○○自訴人亥○○自訴人午○○自訴人戌○○自訴人乙○○自訴人丙○○自訴人丁○○自訴人巳○○自訴人丑○○自訴人壬○○自訴人庚○○自訴人洪欵自訴人酉○○自訴人申○○自訴人癸○○自訴人辛○○自訴人甲○○自訴人天○○自訴人己○○自訴人寅○○自訴人卯○○○住彰化以上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未○○被訴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到九十二年六月間止,與其妻即同案被告戊○○共同對外招集合會,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合會金等事實。惟查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自殺死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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