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其經營之小吃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等事實,而經警查獲時,並有扣案上開機台一台(含IC板1片)與代保管單一紙、現場與機具、現款之照片8張與現款新台幣(下同)450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等各一份可稽,惟被告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機台是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寄放,平時僅有伊之幼子把玩,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云云。惟查:
㈠依查扣案機具之現場照片等觀之,該場所係被告負責經營之
小吃店,而該店自96年5月18日即擺設該機台,並使用該處電源插電中,若非被告同意擺放經營,豈有任由他人擺放而使用其電源之理,他人又豈會未得其同意下,擅自將機台放置該小吃店內之事,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查獲時該機台仍處於插電營業中狀態,此有機具照片可參。
㈡再證人 謝素華 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查獲當時
該電玩有無插電營業?有無賭客把玩?)有插電營業。沒有賭客把玩。(問:該電玩從何時開始擺設經營?所查獲之電玩均供何人把玩?)是從96年5月18日15時由那名許姓男子將台子放在 阿誠 小吃店內開始營業的。有客人來小吃店吃飯想把玩電玩我們就會插電讓客人把玩。(問:該電玩每日營業額多少?與該許姓之男子如何朋分?)該電玩都沒有什麼人來玩,有人來玩才有插電營業,擺設至今營業所得就在電玩內所查獲之新臺幣450元。與許姓男子說好的營業所得各分一半。」等語,雖其嗣後在偵查中否認上開所述,改稱機台多係伊之孫子在玩云云,但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並非出於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具備任意性,所述各情節又與本件事證相符,顯較其於偵查中所述更具可信性,是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證言,應較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同意擺放機台,並與自稱姓許之男子
就擺放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所辯,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此外,復有上開查扣機具、現款、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等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許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就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係自9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為賭博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相同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同時有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約一個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
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45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