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4年5
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要求甲○○至其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竟心生不滿並為遂行前揭目的,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與甲○○拉扯並出手強力扯斷甲○○背於背部之輕便束口型藍色背包
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且造成甲○○受有頸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強取背包後,持該背包返回其彰化縣○○鎮○○○路○○○○號6樓住處,欲以此強暴手段使甲○○受迫至其上開住處取回該背包並與其發生性行為而違反甲○○意願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甲○○未至其上開住處取回該背包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背包、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均已發還甲○○)。
㈡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強取告訴人之背包、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保護套之方式,欲使告訴人至其住處取回背包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乃係以強暴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未前往被告住處取回背包並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被害人自主意
願,亦未妥適處理感情問題,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自述:我是國小肄業、不識字,離婚,目前獨居,有3名子女但都跟前妻生活、沒有在往來,目前是靠每月領取新臺幣72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患有右側股骨頭壞死併髖關節變形、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之身體狀況,有鹿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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