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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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0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陳玉瑾 、 葉龍麒 、 葉曼麗 、 劉美月 、 陳柏豪 、
陳柏銘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即
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4房屋之鑑價報告或足以認定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2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依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