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抗告人 孫潤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宬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定。復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準用之,及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前開裁定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惟抗告人於107年1月18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即應屬提起抗告之意,則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記載「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核先敘明。復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揭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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