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綾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被告陳仲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翊綾在無實證足認告訴人有騷擾之行為,即在網路上誹謗告訴人名譽,被告陳仲凱亦僅聽信被告林翊綾單方之詞,而恐嚇告訴人,被告二人散佈毀損告訴人 林聖傑 名譽之事,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已嚴重造成告訴人身心俱損、名譽受創,原審僅判決被告林翊綾拘役10日、被告陳仲凱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贅引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林翊綾拘役10日、被告陳仲凱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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