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106年度沙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元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陳軍名 、 林侑勳 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