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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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輝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自立二路之際,其本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王育真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王育真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3x1公分、右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手「臂」,應予更正)擦傷0.2x0.2公分併瘀青3x2公分、右膝擦傷0.5x0.1公分併瘀青8x4公分、右小腿瘀青4x3公分、3x2公分、3.5x3公分、左膝擦傷1.5x1公分、3x2公分、3x1公分併瘀青3x1.5公分、4x2.5公分等傷害。林輝發於肇事後,立即停車處理,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情形,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發(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湯阿 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規定,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確實確認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認知及遵守程度尚有不足,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現場和解,惟隨後即因雙方就機車修理之方式意見歧異致未能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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