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8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87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乙○○邀同債務人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未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尚欠新臺幣1,534,121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載,債務人甲○○○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乙○○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