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太國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標準,茲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