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25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金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林秋景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98年4月6日之更正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8及60地號土地,本院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共有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複丈(文)日期97年11月4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複丈成果圖將分配人皆誤植為使用人,應予更正。再者,前述58地號土地之分配表,其編號17及22,分配人皆載 洪銘育 、 洪振堯 及 洪文海 ,因洪振堯並非58地號土地所有人,故應更正此部分之分配人為洪銘育、洪文海。另6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分配人為洪銘育、洪振堯及洪文海,因洪文海並非此60地號土地共有人,故應更正此部分分配人為洪銘育及洪振堯共同分配等語。
三、本院調閱前述判決卷宗,核前述複丈成果圖本即本院委由彰化地政事務所為本件分割方案所繪製者,故圖記使用人即應解釋為受分配使用人,況本院判決既引為附件,且判決主文已明指如圖分割,則圖記使用人即等同受分配之土地取得人容無疑義。故聲請人據此請求地政機關登記,殆無遭拒之理,並無更正之須。此外,洪銘育、洪振堯及洪文海於本件合併分割案中,係表示願維持共有,有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在訴訟進行中,除據以繪製分割圖外,亦為鑑定土地分割後所得分配土地價值,應受補、找補之基礎,並無聲請所指之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