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上訴人 張立宗
馮金國 徐永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徐永霖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上訴人徐永霖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邱政超執行職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及指派書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依序自民國100年12月1日、101年4月30日、95年10月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駕駛員迄今。綜合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系爭待遇表迭自91年至105年間之修正公告資料,及證人 許昆賓江育鴻 (被上訴人駕駛員)證述,相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任職之初已有依工作規則訂頒之系爭待遇表,被上訴人憑以付薪,兩造就該待遇表達成合意,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觀諸被上訴人付薪予上訴人之薪津明細表,所列本俸、生活津貼、伙食津貼,及行車獎金、服務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與駕駛員所服勞務有對價性,屬經常性給付,均為工資;其他被上訴人未說明之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亦應計入工資。然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將上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列為「延時工資」名義,與平日工資不符,應將之按上訴人於該月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及延長工時占平均工時之比例,分別計入正常工時之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之「平日工資(調整後)」、「延時工資(調整後)」欄所示。又綜合證人 林立程 (被上訴人調度人員)、 石祖華 、江育鴻、 江奕槿徐永發 (均為被上訴人駕駛員)之證述;被上訴人所訂駕駛員服務細則第3條「駕駛員每日需於第1趟勤務出車前10分鐘到站」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依行車紀錄單(右下角有上班時數欄位)、打卡時間、行車紀錄圖,加計前置及後置作業時間20分鐘後,每月公告時數統計表據以計薪,上訴人歷年來未曾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以時數統計表為準。上訴人主張應按行車紀錄圖(大餅圖)最內圈波動(發動)起始為上下班時間,尚屬無據。爰將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之「調整後平日工資」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後,依附表四、五、六之「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1又1/3)」、「出勤紀錄加班時數(加成1又2/3)」欄得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F、G欄)。另上訴人依排班出勤,被上訴人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已計付上述各項目之平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短付1倍工資,爰按附表四、五、六之「例假加班天數」欄所示天數乘上每日工資,為上訴人之「例假日加班費」(即E欄)。將上開F、G、E欄相加,為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扣除附表一、二、三調整後之延時工資(即被上訴人已付加班費)後,為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尚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7萬8933元、40萬9544元、17萬3309元(各如附表四、五、六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各本息,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萬5074元、103萬2874元、75萬1977元各本息,及徐永霖追加請求給付1萬421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徐永霖對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新臺幣76萬6187元本息之訴廢棄,然其所提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分別遭原審駁回之金額為75萬1977元本息及1萬4210元(就追加之訴未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嗣就1萬421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擴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徐永霖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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