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張立宗
馮金國 徐永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以下合稱原告3人;分稱原告姓名)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宗新臺幣(下同)1,94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金國1,92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霖1,649,9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3至
4頁),嗣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109年7月24日民事呈證暨爭點整理狀)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宗1,54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金國1,46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永霖9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67頁、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立宗、馮金國及徐永霖分別自100年12月1日、101年4月30日及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工作迄今,平均月薪資各為係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及42,000元。詎被告公司每月僅讓原告3人排休4日,每日平均出勤逾11.5小時,不僅剋扣工時,且延長工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平日超時工資、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見壹說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分別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逾7年、12年,於此期間,原告3人不可能就工資多寡未與被告公司達成議定,7年、12年餘來,原告3人均按月領取薪資及薪資明細表,對於被告公司所援用之薪資計算方式不可能從未聞問或毫無所悉,嗣該給付標準於101年、105年屢經微調而增加計算基準,被告公告後,原告3人亦長期領取依調整後之標準計算之薪資而均無異議,未曾表示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未曾催告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未曾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等,假如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但原告3人卻未依此為之,自足以上開各情間接推知,原告3人權衡自身利益後,已同意被告公司之薪資計算方式而受領,因此,退萬步言,縱設認定兩造未明示合意薪資之計算方式,由此亦可認定兩造有以默示合意之方式就薪資之計算方式達成議定。是被告公司既已依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之給付標準,足額給付原告3人延長工時及例假、國定假日提供勞務之工資,當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另原告3人固稱:被告公司有剋扣待命工時云云,惟被告公司有按月以「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公告原告3人之時數統計結果,復再按被告公司所公告「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上所載之時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原告3人亦未爭執,兩造就駕駛員出勤工時之核算方式多年來早已形成共識,故被告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工時。至員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被告公司所訂「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駕駛員以每日1,000元計支,原告3人早已按年受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4頁):㈠原告張立宗、馮金國及徐永霖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1
年4月30日及95年10月2日至被告公司服務迄今,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原告3人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被告公司有提供勞動契約書
予原告3人簽署,勞動契約書第5條定有:「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之內容。
㈢原告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自103年至107年之特別休假
日數、已休、未休日數及已領取1天1,000元不休假獎金總額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㈣被告公司於每年1月或2月有發給員工前一年度之年節獎金
明細表,其中項目包含「不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以1天1,000元計算。
㈤被告公司訂有工作規則(見甲證5),並經主管機關核備。
㈥兩造於106年7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3人主張被告公司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見乙證5、6)為薪
資計算標準?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尚屬有別。
⒉原告3人主張未曾看過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且無合意等語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3人到職時已簽立勞動契約書,且被告公司有提供勞動契約書中所約定之薪資標準即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予原告3人,並將該給付標準置於各公車站,如有微調內容,亦會公告被告公司各站及企業工會,兩造就薪資計算方式確有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乃大眾運輸事業,其所屬司機之工作內容
,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休假日、國定連續假期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經常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效率與安全,防止刻意搶快或怠速,被告公司自得與其員工合意訂定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又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均曾簽訂勞動契約書,此為原告3人所不爭執(見卷第180頁),並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乙證
145、146、147)。參諸原告3人所簽定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為「甲方(指被告)對於乙方(指原告)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等語(分別見乙證145、146、147);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待遇分為:㈠管理人員待遇。㈡修護人員待遇。㈢行車人員待遇三種。其給與辦法除俸點薪給統一規定外,其他津貼分別另訂。」(見甲證5);被告公司所制定「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見乙證5、6)所示之薪資項目有「月支工資」及「其他津貼」2項,其中月支工資包括俸點、生活津貼及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則分為老殘票格津貼(按票格支給)、偏遠路線津貼(按班次及公里貼補)及加班津貼(包含①基礎工資88元、加班2小時內每小時117元、加班2至4小時每小時146元,休假日每日704元。②公里津貼:按行駛公里數支給,以實際計支。③載客津貼:按營收支給,以實際計支)等情(見乙證5、6),核與原告
3人每月薪資明細所載項目即本俸、生活津貼、日支津貼、公里獎金、載客獎金、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應稅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免稅加班津貼等項目大致相符(見乙證65、68、71),足徵除本俸、生活津貼及伙食津貼為固定薪資外,其餘津貼乃隨路線、行駛公里數、載客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假日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 范光明 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證稱:公里獎金是依照公司排的趟次、公里去計算,會因為跑的公里愈多,公里獎金愈高;載客獎金可分為現金或刷卡,現金是每兩天將錢箱拿去中壢班車2樓有一納金的地方,把封條拆掉後會倒在一個籃子裡,去計算錢箱有多少錢,按月依照納金金額計算;行車獎金部分則每個月固定,只要沒有事故,有開車就有;偏遠路線津貼則是政府補助路線,按照趟次去計算、老殘票格津貼則是等同刷卡,按照金額計算等語明確(見乙證10);同為被告公司駕駛員 朱立祥 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中陳稱:公司每月都有給薪資單,會大約看一下,開不同條路線,薪水多少會有差,因載客率不同,載比較多人錢會比較多,不同路線距離長短也會影響薪水等語(見乙證7),是前揭證人及被告就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中之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格津貼之給付標準,均能具體說明,佐以前述事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
3人薪資給付係依「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乙節,尚屬可信。
⑶甚者,原告3人每日領取行車紀錄單(見乙證28至63、乙證
73至144、乙證155至186),其上除記載路線、趟次、班次及時間外,並已記載每趟次之行車公里數,又原告3人亦可親眼見聞每日載客人數及當日工時是否較行車紀錄單記載更為延長,對照其每月之領取薪津明細單,足認原告3人應得知悉行駛之趟次、路線、載運越多,得領取之公里獎金、載客獎金金額亦愈多,相對載運時間及延長下班時間而益增之加班費亦愈多。佐以原告3人均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且均按月受領薪資,應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有所不同,且薪資單上既已明載公里、載客獎金及應稅及免稅加班津貼等,原告3人每月亦領取薪資單,長達數年,均未就其主張每日逾時工作未受領加班費或被告公司未給付之情事異議,或就薪津明細表上所載數額提出異議,直至106年6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主張被告公司應額外給付加班費(見甲證7),惟原告3人每月之薪資明細與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中所列項目互核大致相符,顯見兩造確有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為薪資計算方式。是以,被告公司辯稱兩造就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計算薪資標準,達成合意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有無理由
?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考)。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⒉再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但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勞基法第84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重點在於工作時間之移調,亦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勞雇雙方就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得依雙方合意另定之。因勞雇雙方合意給付之工資,如包括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且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及例休假加倍工資等之總和,該約定實屬有利勞工,並未違背勞基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逕認兩造間前述約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準此,兩造合意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之方式計算原告
3人每月領取薪資數額,其中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此議定之工資數額若未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勞雇雙方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另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依序調整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而觀諸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於應稅及免稅加班津貼之延長工資計算基礎為每小時88元,除107年間外,均已高於上開基本工資所換算之時薪數額,復加計公里獎金及載客獎金,必優於以正常工時工資(以基本工資數額為準)所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此自無原告3人所指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約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亦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原告3人應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其他延長工時工資。
⒋況縱認原告3人主張之加班時數均屬實(見甲證18、19、22
、23、24、36至40、43至46),依原告3人提出分別按前2小時、第3小時之後彙總加班時數如附件三所示,並依附表五之法定基本工資,全部以最有利原告3人之時薪即107年度換算之加班時薪即每小時91.66元計算,再分別按加班前
2小時加計三分之一及加班第3小時之後加計三分二計算,復加計法定每月基本工資(以最有利原告3人之月薪即22,000元計算)後,按年度總計如附表六所示之基本工資總額,與附表六所示之當年領取薪資總額比較(每月領取薪資總額見乙證65、68、71),足見被告公司給付該年度之薪資總額均未低於前述正常工時下最低基本工資總額加上原告3人上開主張之加班時數換算之加班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內容,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對原告3人而言並未不利,自屬合法有效,原告3人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3人猶仍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所示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3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是否有理由?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1條及105年12月6日修正前第38條、第39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10
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則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是就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而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僅得就應休未休之日數請求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26日修訂公布其員工特別休假
實施細則規定,該細則第5條約定:特別休假之申請手續及規定與其他請假同;第6條約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管理、維修人員以每月生活津貼除以30核算每日不休假獎金;駕駛員則以每日1,000元計支等語(見乙證20);復觀諸原告張立宗、馮金國、徐永霖各對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特休天數、已請天數、未休天數及已領取不休假獎金均不爭執,且不休假獎金係以每日1,000元計支,並未低於如附表五所示之107年間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每日工資733元,堪認被告公司已依前開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3人各103年至107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另原告3人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行政訴判決(分別見甲證21、25、28、57、26、27)等認定兩造並無約定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且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基法強制規定無效等節,已為本院所不採(見上開說明),且行政法院判決依法本不能拘束本院,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原告│平日及假日超時│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總金額││││工資│工資││├──┼───────────┼───────┼──────┼───────┤│1│張立宗│1,518,241元│23,039元│1,541,280元│││(100年12月1日到職)││││├──┼───────────┼───────┼──────┼───────┤│2│馮金國│1,461,579元│6,858元│1,468,437元│││(101年4月30日到職)││││├──┼───────────┼───────┼──────┼───────┤│3│徐永霖│925,286元│13,521元│938,807元│││(95年10月2日到職)││││└──┴───────────┴───────┴──────┴───────┘附表二:原告張立宗之特休假部分┌──┬────┬─────┬────┬────────┐│年度│特休天數│已請休天數│未休天數│已領取不休假獎金│├──┼────┼─────┼────┼────────┤│103│7│0│7│7,000元│├──┼────┼─────┼────┼────────┤│104│10│4│6│6,000元│├──┼────┼─────┼────┼────────┤│105│10│0│10│10,000元│├──┼────┼─────┼────┼────────┤│106│15│1│14│14,000元│├──┼────┼─────┼────┼────────┤│107│15│0│15│15,000元│└──┴────┴─────┴────┴────────┘附表三:原告馮金國之特休假部分┌──┬────┬─────┬────┬────────┐│年度│特休天數│已請休天數│未休天數│已領取不休假獎金│├──┼────┼─────┼────┼────────┤│103│7│0│7│7,000元│├──┼────┼─────┼────┼────────┤│104│7│0│7│7,000元│├──┼────┼─────┼────┼────────┤│105│10│0│10│10,000元│├──┼────┼─────┼────┼────────┤│106│14│0│14│14,000元│├──┼────┼─────┼────┼────────┤│107│15│0│15│15,000元│└──┴────┴─────┴────┴────────┘附表四:原告徐永霖之特休假部分┌──┬────┬─────┬────┬────────┐│年度│特休天數│已請休天數│未休天數│已領取不休假獎金│├──┼────┼─────┼────┼────────┤│103│14│0│14│14,000元│├──┼────┼─────┼────┼────────┤│104│14│6│8│8,000元│├──┼────┼─────┼────┼────────┤│105│14│6│8│8,000元│├──┼────┼─────┼────┼────────┤│106│16│3│13│13,000元│├──┼────┼─────┼────┼────────┤│107│17│14│3│3,000元│└──┴────┴─────┴────┴────────┘附表五:法定基本工資(元)┌──────┬────────┬───┬───────┬───────┬───────┐│期間│法定每月基本工資│時薪│加計1/3之每小│加計2/3之每小│日薪│││││時加班費金額│時加班費金額││├──────┼────────┼───┼───────┼───────┼───────┤│102年4月至│19,047│79.36│105.81│132.26│635││103年6月││││││├──────┼────────┼───┼───────┼───────┼───────┤│103年7月至│19,273│80.3│107.06│133.83│642││104年6月││││││├──────┼────────┼───┼───────┼───────┼───────┤│104年7月至│20,008│83.36│111.14│138.93│667││105年12月││││││├──────┼────────┼───┼───────┼───────┼───────┤│106年1月至│21,009│87.53│116.7│145.88│700││106年12月││││││├──────┼────────┼───┼───────┼───────┼───────┤│107年1月至│22,000│91.66│122.21│152.76│733││107年12月││││││└──────┴────────┴───┴───────┴───────┴───────┘附表六:
一、原告張立宗部分┌───┬─────────────────────┬────────────────────┐│年度│基本工資總額│當年度領取薪資總額│├───┼─────────────────────┼────────────────────┤│103│387,129元│560,893元││├─────────────────────┼────────────────────┤││22,000元×12+7,699元+6,431元+9,777元│44,717元+40,457元+46,047元+44,342元+│││+7,939元+10,632元+11,862元+10,495元+│43,192元+51,980元+43,815元+46,653元+│││8,830元+11,228元+12,580元+12,083元+13│50,302元+47,746元+50,326元+51,316元=│││,573元=387,129元│560,893元│├───┼─────────────────────┼────────────────────┤│104│410,760元│640,153元││├─────────────────────┼────────────────────┤││22,000元×12+9,486元+9,066元+15,192元│43,314元+39,148元+60,797元+59,330元+│││+15,055元+16,414元+8,661元+8,256元+│62,767元+55,120元+45,699元+41,926元+│││9,555元+13,549元+15,207元+12,029元+│54,437元+53,332元+58,954元+65,329元=│││14,290元=410,760元│640,153元│├───┼─────────────────────┼────────────────────┤│105│424,356元│658,742元││├─────────────────────┼────────────────────┤││22,000元×12+14,642元+13,488元+16,643元│60,860元+56,361元+70,556元+57,802元+│││+15,948元+15,016元+12,465元+10,143元+│59,185元+46,634元+43,910元+48,121元+│││12,243元+11,495元+9,677元+15,726元+│45,469元+49,824元+58,289元+61,731元=│││12,870元=424,356元│658,742元│├───┼─────────────────────┼────────────────────┤│106│413,654元│576,548元││├─────────────────────┼────────────────────┤││22,000元×12+9,264元+8,409元+12,014元│44,461元+43,486元+50,326元+50,030元+│││+14,741元+12,022元+11,808元+13,328元+│48,842元+47,530元+44,313元+49,985元+│││14,222元+11,991元+15,169元+12,472元+│45,340元+51,329元+47,646元+53,260元=│││14,214元=413,654元│576,548元│├───┼─────────────────────┼────────────────────┤│107│428,221元│583,714元││├─────────────────────┼────────────────────┤││22,000元×12+11,243元+11,136元+16,582元│46,909元+40,637元+49,003元+45,787元+│││+15,283元+15,207元+17,598元+13,542元+│54,063元+49,370元+47,026元+56,872元+│││16,727元+12,388元+12,870元+16,902元+│47,228元+48,930元+52,695元+45,194元=│││4,743元=428,221元│583,714元│└───┴─────────────────────┴────────────────────┘
二、原告馮金國部分┌───┬─────────────────────┬────────────────────┐│年度│基本工資總額│當年度領取薪資總額│├───┼─────────────────────┼────────────────────┤│103│467,516元│530,518元││├─────────────────────┼────────────────────┤││22,000元×12+13,290元+11,220元+18,201元│39,649元+35,263元+49,411元+45,620元+│││+17,713元+18,354元+17,766元+15,780元+│47,495元+46,047元+41,655元+42,890元+│││16,185元+15,169元+19,462元+20,332元+│42,240元+46,536元+46,531元+47,181元=│││20,042元=467,516元│530,518元│├───┼─────────────────────┼────────────────────┤│104│456,399元│547,910元││├─────────────────────┼────────────────────┤││22,000元×12+22,738元+13,978元+17,186元│47,393元+37,481元+49,210元+48,554元+│││+15,223元+12,985元+14,023元+15,276元+│38,512元+47,301元+47,802元+49,146元+│││16,502元+14,894元+14,963元+17,606元+│41,974元+43,639元+48,563元+48,335元=│││17,025元=456,399元│547,910元│├───┼─────────────────────┼────────────────────┤│105│417,250元│518,849元││├─────────────────────┼────────────────────┤││22,000元×12+13,550元+11,656元+14,864元│41,816元+35,507元+43,914元+45,590元+│││+15,169元+13,145元+12,649元+10,380元+│49,791元+44,137元+36,849元+42,694元+│││11,350元+12,351元+12,939元+13,176元+│43,300元+43,060元+48,178元+44,013元=│││12,022元=417,250元│518,849元│├───┼─────────────────────┼────────────────────┤│106│584,904元│672,653元││├─────────────────────┼────────────────────┤││22,000元×12+20,913元+21,127元+25,755元│49,301元+45,740元+58,097元+54,241元+│││+26,450元+30,789元+26,794元+26,168元+│59,019元+57,336元+54,398元+60,194元+│││28,184元+26,970元+30,094元+28,383元+│56,259元+60,452元+57,378元+60,238元=│││29,277元=584,904元│672,653元│├───┼─────────────────────┼────────────────────┤│107│543,226元│622,828元││├─────────────────────┼────────────────────┤││22,000元×12+31,087元+31,594元+29,544元│64,623元+53,092元+61,472元+56,861元+│││+26,993元+25,862元+22,945元+20,852元+│56,539元+51,428元+47,631元+31,475元+│││8,830元+21,768元+19,790元+19,737元+│50,156元+50,252元+48,558元+50,741元=│││20,226元=543,226元│622,828元│└───┴─────────────────────┴────────────────────┘
三、原告徐永霖部分┌───┬─────────────────────┬────────────────────┐│年度│基本工資總額│當年度領取薪資總額│├───┼─────────────────────┼────────────────────┤│103│372,300元│481,968元││├─────────────────────┼────────────────────┤││22,000元×12+6,882元+9,318元+9,868元│37,659元+35,124元+39,995元+41,900元+│││+11,778元+10,365元+9,143元+8,173元+│42,414元+40,452元+35,520元+39,110元+│││8,173元+10,479元+7,485元+7,569元+│41,720元+42,729元+42,861元+42,484元=│││9,066元=372,300元│481,968元│├───┼─────────────────────┼────────────────────┤│104│381,260元│507,901元││├─────────────────────┼────────────────────┤││22,000元×12+9,082元+8,127元+10,563元│41,019元+33,553元+47,434元+43,470元+│││+12,618元+10,938元+5,568元+4,041元+│45,697元+43,151元+30,403元+39,840元+│││7,447元+12,213元+12,870元+12,435元+│42,495元+48,985元+42,917元+48,937元=│││11,358元=381,260元│507,901元│├───┼─────────────────────┼────────────────────┤│105│390,792元│553,361元││├─────────────────────┼────────────────────┤││22,000元×12+5,912元+8,410元+12,167元│35,330元+40,318元+53,505元+45,905元+│││+11,808元+8,868元+11,320元+6,515元+│45,406元+44,701元+41,962元+34,606元+│││5,087元+13,825元+13,802元+16,002元+│50,800元+53,972元+54,159元+52,697元=│││13,076元=390,792元│553,361元│├───┼─────────────────────┼────────────────────┤│106│403,081元│514,348元││├─────────────────────┼────────────────────┤││22,000元×12+9,425元+7,776元+13,886元│40,625元+37,044元+46,364元+44,980元+│││+12,007元+6,828元+11,976元+12,580元+│37,336元+41,813元+45,091元+42,272元+│││14,054元+13,076元+12,756元+14,054元+│40,743元+44,743元+46,210元+47,127元=│││10,663元=403,081元│514,348元│├───┼─────────────────────┼────────────────────┤│107│402,533元│525,640元││├─────────────────────┼────────────────────┤││22,000元×12+8,967元+9,089元+15,589元│43,615元+31,682元+49,136元+42,427元+│││+12,488元+6,882元+14,459元+7,447元+│41,143元+50,048元+34,090元+45,065元+│││14,421元+9,624元+13,703元+11,740元+│40,367元+52,082元+44,440元+51,545元=│││14,124元=402,533元│525,640元│└───┴─────────────────────┴────────────────────┘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證據│證據名稱或內容│頁碼││編號│││├──┼───────────────────────┼─────┤│甲證│原告張立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1至││1││12頁│├──┼───────────────────────┼─────┤│甲證│原告馮金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3至││2││14頁│├──┼───────────────────────┼─────┤│甲證│原告徐永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5至││3││16頁│├──┼───────────────────────┼─────┤│甲證│被告公司之排休公告│卷㈠第17頁││4│││├──┼───────────────────────┼─────┤│甲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卷㈠第19至││5││24頁│├──┼───────────────────────┼─────┤│甲證│原告106年5月30日組成工會追討加班費傳單暨附件│卷㈠第25至││6││28頁│├──┼───────────────────────┼─────┤│甲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7月13日)│卷㈠第29至││7││32頁│├──┼───────────────────────┼─────┤│甲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卷㈡第23至││8││26頁│├──┼───────────────────────┼─────┤│甲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卷㈡第27至││9││29頁│├──┼───────────────────────┼─────┤│甲證│被告公司104年至108年6月違反勞基法裁罰一覽表│卷㈡第31頁││10│││├──┼───────────────────────┼─────┤│甲證│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50282428號│卷㈡第33至││11│函裁處書、106年4月5日府勞檢字第1060070947號│38頁│││裁處書││├──┼───────────────────────┼─────┤│甲證│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70185949號│卷㈡第39至││12│函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桃│50頁│││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甲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3月20日)│卷㈡第51至││13││52頁│├──┼───────────────────────┼─────┤│甲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卷㈡第53頁││14│││├──┼───────────────────────┼─────┤│甲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卷㈡第55至││15││59頁│├──┼───────────────────────┼─────┤│甲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9-3條│卷㈡第61頁││16│││├──┼───────────────────────┼─────┤│甲證│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卷㈡第63至││17││64頁│├──┼───────────────────────┼─────┤│甲證│原告張立宗105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㈡第85至││18││96頁│├──┼───────────────────────┼─────┤│甲證│原告馮金國105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㈡第97至││19││108頁│├──┼───────────────────────┼─────┤│甲證│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60264638號│卷㈡第109││20│裁處書暨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至114頁│││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甲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卷㈡第115││21││至129頁│├──┼───────────────────────┼─────┤│甲證│原告張立宗106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㈡第235││22││至246頁│├──┼───────────────────────┼─────┤│甲證│原告馮金國106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㈡第247││23││至258頁│├──┼───────────────────────┼─────┤│甲證│原告徐永霖105年及106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㈡第259││24││至282頁│├──┼───────────────────────┼─────┤│甲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卷㈡第283││25││至298頁│├──┼───────────────────────┼─────┤│甲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卷第31至││26││51頁│├──┼───────────────────────┼─────┤│甲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卷第53至││27││72頁│├──┼───────────────────────┼─────┤│甲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卷第73至││28││95頁│├──┼───────────────────────┼─────┤│甲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 張明鳳 、證人范│卷第97至││29│光明)、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陳彥霖 、證│116頁│││人 葉良駿 )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甲證│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單暨車輛一級保│卷第117││30│養安全檢查紀錄表│至118頁│├──┼───────────────────────┼─────┤│甲證│被告公司提供各站司機待命休息處所照片│卷第119││31││頁│├──┼───────────────────────┼─────┤│甲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卷第121││32││至126頁│├──┼───────────────────────┼─────┤│甲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卷第127││33││至137頁│├──┼───────────────────────┼─────┤│甲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卷第139││34││至141頁│├──┼───────────────────────┼─────┤│甲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卷第143││35││至147頁│├──┼───────────────────────┼─────┤│甲證│原告張立宗107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151││36││至162頁│├──┼───────────────────────┼─────┤│甲證│原告馮金國107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163││37││至174頁│├──┼───────────────────────┼─────┤│甲證│原告徐永霖107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191││38││至202頁│├──┼───────────────────────┼─────┤│甲證│原告馮金國104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203││39││至214頁│├──┼───────────────────────┼─────┤│甲證│原告徐永霖104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215││40││至226頁│├──┼───────────────────────┼─────┤│甲證│司法院釋字第494號│卷第227││41││至234頁│├──┼───────────────────────┼─────┤│甲證│司法院釋字第726號│卷第235││42││至240頁│├──┼───────────────────────┼─────┤│甲證│原告張立宗104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9至││43││20頁│├──┼───────────────────────┼─────┤│甲證│原告張立宗103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21至││44││32頁│├──┼───────────────────────┼─────┤│甲證│原告馮金國103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33至││45││44頁│├──┼───────────────────────┼─────┤│甲證│原告徐永霖103年超時工資統計表│卷第45至││46││56頁│├──┼───────────────────────┼─────┤│甲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3│卷第189││47│月16日)│至190頁│├──┼───────────────────────┼─────┤│甲證│桃園汽車客運(股)公司勞資雙方協商會議紀錄(│卷第191││48│106年4月7日)│頁│├──┼───────────────────────┼─────┤│甲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8年11月4日)│卷第193││49││至194頁│├──┼───────────────────────┼─────┤│甲證│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5││50│號裁處書暨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至198頁│├──┼───────────────────────┼─────┤│甲證│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7日府勞檢字第1060264638號│卷第199││51│裁處書暨陳述意見書、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至204頁│││錄││├──┼───────────────────────┼─────┤│甲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16日府勞檢字第1070070675號│卷第205││52│裁處書暨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訪談紀錄│至210頁│├──┼───────────────────────┼─────┤│甲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28851號訴願決定書│卷第211││53││至214頁│├──┼───────────────────────┼─────┤│甲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587號訴願決定書│卷第215││54││至218頁│├──┼───────────────────────┼─────┤│甲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960號訴願決定書│卷第219││55││至222頁│├──┼───────────────────────┼─────┤│甲證│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319號訴願決定書│卷第223││56││至226頁│├──┼───────────────────────┼─────┤│甲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卷第153││57││至171頁│├──┼───────────────────────┼─────┤│甲證│文章「勞工加班費之法定標準與意定計算方法」│卷第173││58││至239頁│├──┼───────────────────────┼─────┤│甲證│文章「客運駕駛員工時、工資認定與加班費約定方式│卷第241││59│之爭議」│至254頁│├──┼───────────────────────┼─────┤│甲證│文章「約定未依法定方式給付加班費之效力」│卷第255││60││至258頁│├──┼───────────────────────┼─────┤│甲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263││61││頁│├──┼───────────────────────┼─────┤│甲證│空白之授權書、委任書、同意書│卷第265││62││至269頁│└──┴───────────────────────┴─────┘
二、證據清單乙證(被告提出):┌──┬───────────────────────┬─────┐│證據│證據名稱或內容│頁碼││編號│││├──┼───────────────────────┼─────┤│乙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卷㈠第137││1││至139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卷㈠第141││2│判決│至147頁│├──┼───────────────────────┼─────┤│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卷㈠第149││3││至158頁│├──┼───────────────────────┼─────┤│乙證│被告公司104年12月31日桃汽客總字469號函│卷㈠第159││4││頁│├──┼───────────────────────┼─────┤│乙證│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卷㈠第161││5│(105年1月1日、91年7月1日)│至163頁│├──┼───────────────────────┼─────┤│乙證│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卷㈠第165││6│(93年9月1日、99年3月29日、101年1月1日)│至169頁│├──┼───────────────────────┼─────┤│乙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卷㈠第171││7│筆錄(原告朱立祥)│至175頁│├──┼───────────────────────┼─────┤│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卷㈠第177││8│筆錄(原告范光明)│至189頁│├──┼───────────────────────┼─────┤│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卷㈠第191││9│筆錄(原告范光明)│至195頁│├──┼───────────────────────┼─────┤│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卷㈠第197││10│論筆錄(原告 張明鳯 、證人范光明)│至213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卷㈠第215││11│第15號│至216頁│├──┼───────────────────────┼─────┤│乙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卷㈠第217││12││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卷㈠第219││13││至222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卷㈠第223││14│判決│至231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卷㈠第233││15│決│至238頁│├──┼───────────────────────┼─────┤│乙證│本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卷㈠第239││16│筆錄(原告 陳順圓 、證人 李彥興 )│至263頁│├──┼───────────────────────┼─────┤│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卷㈠第265││17│論筆錄(原告李彥興、證人葉良駿)│至283頁│├──┼───────────────────────┼─────┤│乙證│駕駛員時數統計表│卷㈠第285││18││頁│├──┼───────────────────────┼─────┤│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卷㈠第287││19│筆錄(原告 徐永發 )│至301頁│├──┼───────────────────────┼─────┤│乙證│被告公司員工特別休假實施細則│卷㈠第303││20││頁│├──┼───────────────────────┼─────┤│乙證│勞基法沿革│卷㈠第305││21│(第30條修正前、後條文)│至311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卷㈠第313││22││至328頁│├──┼───────────────────────┼─────┤│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卷㈠第329││23││至336頁│├──┼───────────────────────┼─────┤│乙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卷㈠第337││24││至342頁│├──┼───────────────────────┼─────┤│乙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卷㈠第343││25││至347頁│├──┼───────────────────────┼─────┤│乙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卷㈠第349││26││至354頁│├──┼───────────────────────┼─────┤│乙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卷㈠第355││27││至360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㈢第7至││28││89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㈢第91至││29││163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㈢第165││30││至247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㈢第249││31││至33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㈢第337││32││至42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㈢第427││33││至51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㈣第7至││34││85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㈣第87至││35││143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㈣第145││36││至225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㈣第227││37││至31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㈣第319││38││至40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㈣第409││39││至499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㈤第7至││40││59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㈤第61至││41││13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㈤第139││42││至21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㈤第219││43││至315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㈤第317││44││至403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㈤第405││45││至49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㈥第7至││46││91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㈥第93至││47││167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㈥第169││48││至229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㈥第231││49││至30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㈥第307││50││至39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7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㈥第397││51││至45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㈦第7至││52││101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㈦第103││53││至143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㈦第145││54││至235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㈦第237││55││至32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㈦第329││56││至41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7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㈦第419││57││至505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㈧第7至││58││9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㈧第99至││59││15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㈧第159││60││至243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㈧第245││61││至338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㈧第340││62││至390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7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㈧第392││63││至47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60個月)│卷㈨第7頁││64│之各站駕駛員時數統計表││├──┼───────────────────────┼─────┤│乙證│原告張立宗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60個月)│卷㈨第9至││65│之薪津明細表│127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度起至108年度(共5年)發給之│卷㈨第129││66│年節獎金明細表│至13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60個月)│卷㈨第139││67│之各站駕駛員時數統計表│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60個月)│卷㈨第141││68│之薪津明細表│至25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度起至108年度(共5年)發給之│卷㈨第261││69│年節獎金明細表│至269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60個月)│卷㈨第271││70│之各站駕駛員時數統計表│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共60個月)│卷㈨第273││71│之薪津明細表│至393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度起至108年度(共5年)發給之│卷㈨第395││72│年節獎金明細表│至403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㈩第9至││73││92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㈩第94至││74││17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㈩第180││75││至27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㈩第280││76││至370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㈩第372││77││至472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㈩第474││78││至532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79││86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88至││80││174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76││81││至266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68││82││至356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8││83││至442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6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44││84││至532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85││100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102第││86││至176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78││87││至284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86││88││至37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80││89││至47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80││90││至56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91││8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90至││92││178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80││93││至252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54││94││至346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48││95││至426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5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28││96││至534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97││90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91至││98││16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70││99││至264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66││100││至34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0││101││至44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50││102││至542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03││9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00││104││至19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00││105││至286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88││106││至380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82││107││至473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6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75││108││至56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09││92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94至││110││164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66││111││至252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54││112││至342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44││113││至434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36││114││至526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15││90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92至││116││186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88││117││至27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80││118││至36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70││119││至468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5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70││120││至560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21││8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88至││122││16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68││123││至254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56││124││至349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0││125││至43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38││126││至524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27││8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88至││128││168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70││129││至25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54││130││至34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44││131││至430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6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32││132││至53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33││8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84至││134││15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58││135││至26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64││136││至35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8││137││至444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46││138││至53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6至││139││10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04││140││至182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84││141││至274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76││142││至386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88││143││至474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5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76││144││至582頁│├──┼───────────────────────┼─────┤│乙證│被告公司與原告張立宗勞動契約書(100年11月29日│卷㈡第137││145│)│至139頁│├──┼───────────────────────┼─────┤│乙證│被告公司與原告馮金國勞動契約書(101年4月27日│卷㈡第141││146│)│至143頁│├──┼───────────────────────┼─────┤│乙證│被告公司與原告徐永霖勞動契約書(95年10月1日)│卷㈡第145││147││至147頁│├──┼───────────────────────┼─────┤│乙證│請假單2紙│卷㈡第149││148│(原告張立宗、104年7月9日)│至151頁│├──┼───────────────────────┼─────┤│乙證│請假單乙紙│卷㈡第153││149│(原告張立宗、106年12月21日)│頁│├──┼───────────────────────┼─────┤│乙證│請假單2紙│卷㈡第155││150│(原告徐永霖、104年7月9日、同年8月21日)│至157頁│├──┼───────────────────────┼─────┤│乙證│請假單3紙│卷㈡第159││151│(原告徐永霖、105年5月1日、同年8月2日)│至163頁│├──┼───────────────────────┼─────┤│乙證│請假單3紙│卷㈡第165││152│(原告徐永霖、106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至169頁│├──┼───────────────────────┼─────┤│乙證│請假單4紙│卷㈡第171││153│(原告徐永霖、107年1月3日、同年5月28日、同│至177頁│││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卷㈡第195││154││至223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至││155││89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91至││156││157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59││157││至25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57││158││至351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3││159││至447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至││160││73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5至││161││171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73││162││至251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53││163││至345頁│├──┼───────────────────────┼─────┤│乙證│原告張立宗104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47││164││至445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至││165││6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1至││166││14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51││167││至247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49││168││至34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1││169││至42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6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31││170││至523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7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至││171││94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99至││172││193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95││173││至285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87││174││至383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85││175││至479頁│├──┼───────────────────────┼─────┤│乙證│原告馮金國104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481││176││至57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至││177││81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83至││178││12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3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29││179││至191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4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93││180││至285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5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87││181││至37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8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至││182││7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9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79至││183││161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163││184││至261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11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263││185││至357頁│├──┼───────────────────────┼─────┤│乙證│原告徐永霖104年12月之行車紀錄單、行車記錄圖│卷第359││186││至459頁│├──┼───────────────────────┼─────┤│乙證│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卷第261││187││至277頁│├──┼───────────────────────┼─────┤│乙證│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卷第279││188││至294頁│├──┼───────────────────────┼─────┤│乙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主文│卷第295││189││頁│├──┼───────────────────────┼─────┤│乙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卷第297││190││至300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卷第301││191│決│至310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卷第311││192││至313頁│├──┼───────────────────────┼─────┤│乙證│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0號109年3月3日言詞辯│卷第315││193│論筆錄(原告 江育鴻 、 江奕槿 )│至329頁│├──┼───────────────────────┼─────┤│乙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卷第331││194││至334頁│├──┼───────────────────────┼─────┤│乙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卷第335││195││至337頁│├──┼───────────────────────┼─────┤│乙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卷第339││196││至346頁│├──┼───────────────────────┼─────┤│乙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卷第347││197││至356頁│├──┼───────────────────────┼─────┤│乙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卷第357││198││至371頁│├──┼───────────────────────┼─────┤│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卷第373││199││頁│├──┼───────────────────────┼─────┤│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卷第375││200││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卷第377││201││383頁│├──┼───────────────────────┼─────┤│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卷第385││202││頁│├──┼───────────────────────┼─────┤│乙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卷第387││203││頁│├──┼───────────────────────┼─────┤│乙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卷第77至││204││103頁│├──┼───────────────────────┼─────┤│乙證│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卷第105││205││至112頁│├──┼───────────────────────┼─────┤│乙證│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卷第113││206││至159頁│├──┼───────────────────────┼─────┤│乙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企業工會團體協約│卷第39││207││至45頁│├──┼───────────────────────┼─────┤│乙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卷第57至││208││62頁│├──┼───────────────────────┼─────┤│乙證│本院107年度桃訴字第5號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卷第63至││209│筆錄(原告陳順圓、證人李彥興,此部分內容同乙證│80頁│││16,但此證較為完整)││├──┼───────────────────────┼─────┤│乙證│乙證209證人 許昆賓 之調任單、送審單及切結書│卷第81至││210││85頁│├──┼───────────────────────┼─────┤│乙證│勞基法沿革│卷第87頁││211│(第21條修正前、後條文)││├──┼───────────────────────┼─────┤│乙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卷第89至││212││91頁│├──┼───────────────────────┼─────┤│乙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卷第93至││213││96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卷第97至││214││114頁│├──┼───────────────────────┼─────┤│乙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卷第115││215│判決│至123頁│├──┼───────────────────────┼─────┤│乙證│陳述意見書│卷第125││216││頁│└──┴───────────────────────┴─────┘附件三:原告3人加班時數彙總表(見甲證8、19、22、23、24
、36至40、43至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