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明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李佳怡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原委任曾泰源律師、李佳怡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茲因曾泰源律師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李佳怡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