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告 高美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粟美華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被告占有之2.34平方公尺),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2.34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均謙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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