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錦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35158號被告曾錦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榮前自民國89年起至103年止,共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服務之公司食用燒酒雞後,竟仍於翌(2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