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抗告人 江堃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堃山(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因入監服刑1年4月,而未能辦理伊母親遺產事宜,導致伊弟妹為此發生糾紛。又伊已64歲,罹患口腔腫瘤與淋巴癌,在監執行期間經戒護治療4次,身體甚為虛弱,但申請保外就醫未獲准許,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前有多次因其他偵查或執行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之紀錄,因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既有前揭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而其所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則其顯有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將來受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上情並不能因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而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得據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因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但係因伊未接到檢察官之傳喚通知所致,不能以此即認有事實足認伊有逃亡之虞。又伊所罹患如其聲請意旨所載之病情日漸加重,請求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伊有機會返家處理伊母親遺產等相關事宜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謂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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