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千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千益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馬千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3月7日16時34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的「娃娃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其所有之鑰匙2支,試圖竊取放置於該店內、由店長 李昌駿 所掌管之機臺內的零錢,然尚未得手前即為李昌駿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千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昌駿於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及扣案鑰匙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竟以上述方式試圖竊取他人現金,其竊盜行為雖未至既遂,然其甫於109年1月間因竊盜犯行(共2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行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17頁)。
(三)自陳之動機、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3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2支,是被告所有而攜帶到場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4頁),堪認均屬於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