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樹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樹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樹霖因一時貪念,多次徒手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審酌被告係為供己食用而行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徐樹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所載│海帶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徐樹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所載│滷蛋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徐樹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所載│涼拌素雞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徐樹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所載│麻醬涼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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