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為累犯云云,經查,被告上開3月徒刑之宣告,確係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106年5月27日為本案犯行,顯在前案徒刑執行之前,自不構成累犯,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附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已力營生,圖謀不法利益,動機非
善;惟衡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非損害非鉅;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其行竊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0時許,前往 潘武昌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市○○里○○
0巷0○00號之廢棄眷村,進入屋內徒手著手拆除鋁門窗5至6片,惟適遭潘武昌發現後,旋即逃離而未遂,嗣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鑑定比對DNA,確認與王家偉之DNA型別相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武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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