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雲林縣麥寮鄉第16屆鄉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登記第2號麥寮鄉長候選人 林松利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投票前,邀約姪子 許秋德 (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38之6號甲○○住處,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約其於同日行使麥寮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松利,並囑其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其中4名(與許秋德同一戶籍中有投票權者為 蔡碧雲許秋旺許晉銓許義軒許乖 )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許秋德當場允諾後,即偕同其不知情之家屬4名前往投票予林松利,待投票完畢後,再返回上開甲○○住處,甲○○即交付5,000元之賄款予許秋德收受,然許秋德並未將所收受之賄款其中4,000元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因而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許秋德並於98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動繳交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及尚未轉交予家屬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4,00
0元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63頁正面),並有現金5,000元扣案可證,及許秋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雲林縣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9)屆鄉鎮市長選舉麥寮鄉三盛村第1至7鄰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臺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㈠(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1張、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雲選一字第0981350399號公告雲林縣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份(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許
秋德於同日行使麥寮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松利,並囑其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其中4名(與許秋德同一戶籍中有投票權者為蔡碧雲、許秋旺、許晉銓、許義軒、許乖)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待許秋德偕同其不知情之家屬4名前往投票予林松利後,即交付5,000元予許秋德,足認該現金之交付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許秋德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具有投票權之許秋德家屬4名部分,因許秋德尚未交付賄款予各該家屬,此部分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許秋德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許秋德交付賄賂之同時,囑其轉知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其家屬其中4名,並於許秋德偕同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投票予林松利後,囑其轉交賄賂予其家屬4名,而同時對其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4名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無足取,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之所以行賄而觸犯本罪,應有其特殊之地緣及人情等背景,且佐以被告行賄對象僅為特定親戚即姪子一戶,賄款金額僅5,00
0元,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如科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麥寮鄉長候選人林松利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許秋德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賄賂予其家屬其中4名,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被告已交付予許秋德收受之賄賂1,000元部分,應於許秋德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預備向許秋德家屬其中4名交付之賄賂共計4,000元,許秋德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113條第3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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