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池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池靜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戴池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 林和城 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
度竹東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1年
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 戴池靜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戴池靜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於106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林和城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林和城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池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和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和城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I010,參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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