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叁顆、圈骰壹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以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俾供 楊群英陳守利葛琮琳高明宏 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向贏得每次麻將賭博之人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金額,其間共獲利1千元,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某時,為警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付、骰子3顆、圈骰1顆及賭資900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茲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圈骰1顆及賭資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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