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麽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麽顯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之藥膳排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綠燈之由告訴人 謝松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此往前再追撞前方由 翁家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對 黃啟顯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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