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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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敏昇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敏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每星期六上午八時到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均坦承犯行,請鈞院考量本案犯行,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諸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因素,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同法第11
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至於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趙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同時諭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及至警局報到等適當事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復參酌聲請意旨所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自105年8月27日起,每星期六上午8時至12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到。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于心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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