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王燕月 代理人 李金清 相對人 翁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蕉民初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0000)0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蕉民初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9)蕉民初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以(2016)閩寧證台字第923、92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並經海基會以(105)中核字第094706、094721號證明予以驗證,有各該判決書、公證書及驗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未育子女,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現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訴訟請求,經法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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