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7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 (見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卷第3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林玉葉 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被告陳憲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開啟車門下車,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林玉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通過該處,遭陳憲文開啟之車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玉葉受有雙側肩挫傷、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按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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