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4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4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邱了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又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規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不得逾三期』一事,依債務協商協議書回復原契約條件時亦準用之,遂以原契約收取違約金標準計收三期違約金,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辦理,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清償金額為新臺幣29,559元,暨自民國95年7月起,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32,612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
(四)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相對人計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新臺幣26,606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利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須請求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按月計收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三期為限。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協協議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04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了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606││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7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了凡│暨自民國96年│按月計收新臺││││26606││7月10日起│幣150元之違││││元│││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