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3780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89年9月6日13時30分苗栗通霄分局偵查員陳姓員警未持搜索票或拘票非法闖入 黃茂周 住處,當時聲請人劉傳文於現場並於身上查獲毒品,嗣聲請人遭該員警毆打意圖取供,濫用職權非法逮捕所取得之毒品,並受脅迫而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之情形,然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本院於109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惟遍觀其於109年
6月16日提出形式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狀所述,仍猶執前詞並提出其於89年間另案遭聲請強制戒治及餘期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為證云云,而未檢附與本件再審事由相關之證據,是聲請人所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相關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前開說明,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經本院命補正後亦未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故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