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重複記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鞋子是從家裡穿出來的,是自己從中友百貨所買得云云。惟查:觀諸查獲當時被告右腳及腳邊之NIKE品牌球鞋2隻,分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女鞋右腳、尺吋24.5公分、麂皮材質、黑色面白底球鞋,另隻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男鞋左腳、尺吋29公分、牛仔布材質、灰色面白底球鞋,與告訴人 蔡孟倫 所提供未失竊之單隻鞋,經比對款式、尺吋後,均可配對成雙,此有失竊球鞋照片42張附卷可查,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他鞋子或購買單據以實其說,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告腳上球鞋均非被告所有,而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球鞋6隻,價值非鉅,且均已找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做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返還告訴人蔡孟倫,有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鄭明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蔡孟倫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蔡孟倫所管領置放上開車輛後座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之附表所示球鞋之其中1隻,共計6隻,得手後離去。嗣鄭明春於同日21時14分許,左右腳分別穿著附表編號1、2球鞋,徒步行經上開停車地點時, 適蔡孟倫 正欲上車發動該車輛,當場發現鄭明春所著球鞋為其所有,經查看車輛後發現後座置放如附表所示之6雙球鞋均僅剩1隻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涼亭處查獲鄭明春,並在其雙腳扣得附表編號1、2球鞋各1隻,且在離涼亭處100公尺遠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堤防邊,扣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球鞋各1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查獲之球鞋係其自中友百貨購買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雙腳所著球鞋,分別為附表編號1、2之男鞋和女鞋中之1隻,且員警在現場查獲附表所示球鞋均僅有1隻,另1隻球鞋均在告訴人蔡孟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失竊球鞋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球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另竊取NEWBALANCE、NIKEWOVEN、ROXY、ADIDASPSO及VEN廠牌女鞋各1雙,業據被告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