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元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01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拘役4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數共2罪,犯罪時間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張元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169號│偵字第3169號│偵字第253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9│108年度簡字第79│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3號│3號│2675號││││【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8日│109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9│108年度簡字第79│108年度中簡字第││判決││3號│3號│2675號││├────┼────────┼────────┼────────┤││判決│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109年4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66號│執字第12566號│執字第7012號│││(編號1至2定應執│(編號1至2定應執│(尚未執行)│││行拘役20日,已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畢)││└────────┴────────┴────────┴────────┘